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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法人,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執行範圍於本市,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文化局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第五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向文化局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六條  文化法人應以從事下列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
一、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及其他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推廣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等。
三、其他經中央文化事務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七條  文化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名稱應加冠臺中市及文化藝術屬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八條  申請文化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文化局提出:
一、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權利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所有董事、監察人互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及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八、工作計畫。
九、事務所合法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及籌備會會議紀錄。
十一、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二、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文化局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九條  申請文化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文化藝術事務及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本自治條例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十條  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文化局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文化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報文化局備查。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文化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  文化法人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第十二條  文化法人應設董事會,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並應為單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任期與董事同。
二、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並應為單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其任期與董事同,期滿得連任。但性質特殊經文化局核准者,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或比例,不在此限。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五條  董事會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文化局許可: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文化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
有關文化法人合併,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文化局申請許可後,始得合併。
前二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於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文化局得派員列席。
第十六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七條  文化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文化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四條所定最低設立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目的,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文化局備查。
二、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編製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文化局備查。
第十九條  文化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二十條  文化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四、其他經文化局許可之情形。
第二十一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文化局派員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文化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應自決算報文化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文化局核定。
文化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於年度結束後一年內報文化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文化局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年度收入總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第二十三條  文化局得檢查文化法人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文化局得要求文化法人提出報告說明或提示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一項之檢查,文化局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第二十四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文化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自治條例、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六、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檢查者。
七、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第二十五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六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文化局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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